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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下)

四)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此种情形认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可直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

 

二、该公司股东为两人以上的非一人有限公司

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的普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常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作出视为达成该条件)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根据该条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只须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转入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对应的合同、资金转出的用途等。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的真实性与正当性,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1.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观点自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孙良芬、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后予以明确后,在我国的审判实务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所广泛认可,且已经形成了十分统一的裁判风向。

2.执行追加中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博弈  

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出资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并经过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债务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应当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因为该种情形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中第6条之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即使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已经被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并在省级范围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风向,如《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中的《厦门瑞杰兴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寿清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890号、(2021)京民终600号,河南法院:(2021)豫01民终5752号、(2021)豫01民终6864号、辽宁法院:(2021)辽民申9470号、(2021)辽01民终18307号、(2021)辽02民终9532号。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对未届满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来自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约定,故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且反对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即需要严格符合法律条文之规定,并只进行形式审查。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引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属于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违法了法定主义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此外,还有反对理由认为:《变更、追加规定》所确立的是连带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是补充责任,因此,二者确立的责任不同。但该观点并未被大多数法院所采信。

3.若涉案债务产生于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后,能否追加原始股东?

由于原始股东为自公司成立以来的首任股东,故涉案债务一般不存在早于原始股东持股期间的情形,而如果涉案债务产生于原始股东持股期间,则可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17或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直接进行追加。

但如果涉案债务的产生晚于该原始股东的持股期间,也就是该债务是在该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下任继受股东后,于继受股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此时能否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处理中争议较大(由于上文1中已经论述了我国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的做法,故此处不再探讨追加继受股东的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追加中的法定主义,无须考虑涉案债务的产生时间,只要是符合了《变更、追加规定》19条之规定,再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便可以直接根据该条的内容进行追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涉案债务尚未形成,不能认定该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且《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旨在防范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利用其地位恶意延长出资时间逃避债务的行为,此时如果再结合该条对原始股东出资期限进行加速到期,则会使不具有逃避债务恶意的原股东所拥有的期限利益被剥夺,故此种情形不应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也体现了公司法与追加规定中的相关立法宗旨,该种处理方式更为恰当。河南省高院也正是于2022年后也开始正式采用了该种处理方式,如(2022)豫民终348号、(2022)豫民终247号中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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