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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时,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往往能够扭转"执行难"的僵局,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从未变更

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与《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相一致。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存在变更,但一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情形为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从未变更,则追加结果相对确定。但对于存在股东变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则追加的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时上文中提到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持股期间则成为了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

根据二者的先后顺序,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1)涉案债务发生于股东持股期间;

(2)涉案债务发生早于股东持股期间;

(3)涉案债务发生晚于股东持股期间。

针对该三种情形,实务中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务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方向,即一致认为由于涉案债务发生于股东持股期间,即涉案债务是由于该股东持股运营期间所导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如果不能自证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当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第二种情形,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债务是由前任股东经营并产生,与现任股东无关,不应追加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前任股东故意不完全披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现任股东在接受股权转让时往往难以对前任股东经营时所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详尽的审查,其对相关的债务也往往不知情,如果让现任股东承担前任股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过分加重了现任股东的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应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该股东持股之前,但仍然处于未清偿的状态,一人有限公司仍然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另外,即使现任股东主张对前手股东运营时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并不知情,但既然其选择成为一人股东,就必须承担因此行为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是否知情并不能影响该追加法定事由的成立。实务中,往往多数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

对于第三种情形,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债务发生时该股东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将股东身份转让给下一任股东,其相应的股东身份与出资义务也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同时转移至受让股东,其也不再是一人股东,故其不应当再对公司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于股东能否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债务发生于何时以及一人股东何时成为公司股东。因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具有股东侵占公司责任财产的推定之意,故无论案涉债权于何时发生,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与债权人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之间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公司从一人有限公司变为普通有限公司

债务形成时系一人公司,其后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此种情形一致认为原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1日发布的执行裁判典型案例(2017)苏1283民初7866号《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王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871号《李剑威诉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适用并不要求申请执行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才可以追加,故债务发生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状态时同样可以根据该条进行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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