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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之确定

时间:2019-01-08

      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之确定

                                    作者:高飞

在日益增多的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中,适用的赔偿依据主要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日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大多以户口本为依据,以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金标准。笔者认为此做法欠妥,分述如下:

一、 以户口来区分赔偿标准是对法条误读

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早适用的法律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48条第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
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解释》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代替了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两者有本质区别。

 “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或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同理, “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唯一依据。

二、 以户口为标准区分赔偿标准容易造成客观不公平

    此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城市居住但却是农业户口的农民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如果仍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显然不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大部分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从事的工作都是以体力劳动为主,收入达不到城镇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农业户口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没有统一标准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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