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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发包人经催告而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源于《民法典》第807条,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当然要有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的主体。本文即主要聊一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一、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788条、第791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于工程内容的不同包括勘察承包合同、设计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相对应的,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还存在着转包、分包、挂靠等各种情形。相对应的,这些情形中的转承包人、分包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也都属于承包人,只是在整个建设工程体系中层级不同。若存在层层转分包,那就会存在更多的承包人。

在承包人范围如此广泛的情况下,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哪些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优先受偿权适用的首要问题。


二、优先受偿权主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指明仅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除了“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故在建设工程中,仅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勘察合同承包人和设计合同承包人都不享有该项权利。


三、优先受偿权主体仅限于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规定,建设工程中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如存在这些情形,则涉及实际施工人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后续详细论述。本部分所说分包人,是指合法分包的分包人。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当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然而在建设工程中,分包人通常是与承包人即施工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不是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分包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实际施工人与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原因而无效情况下,实际投入人材机进行工程建设的个人或单位。关于实际施工人,具体可见微信公众号2023年7月18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一文。


1、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承包或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被法律所禁止,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转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在转包中,整体法律关系层级仍是发包人-承包人-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不是直接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违法分包指的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分包合同无效,分包承包人则系实际施工人。但同转包情形,分包承包人也并不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故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挂靠中的实际施工人,如发包人知道挂靠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挂靠是指无资质或低资质的承包人借用有资质或高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挂靠亦为法律所禁止,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系实际施工人。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倾向观点依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将挂靠分区分为两种情形,并在法律适用上做出不同处理。对于发包人知道挂靠的,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即由三方关系简化为两方关系。而发包人不知道的,仍然按照发包人-承包人-挂靠人三方关系处理。后者情形中,挂靠人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挂靠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不存在过多争议。而对于前者情形下挂靠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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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倾向观点认为,发包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挂靠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如此挂靠人便成为了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和挂靠人直接受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以此逻辑,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不用向被挂靠人主张或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行使《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既然已经认可其是直接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承包人,挂靠人就应当享有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不能既认可其地位却又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而且,如果不赋予其与工程款请求权相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请求权将大打折扣,不利于其利益保护,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也难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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