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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虚构身份盗取财物,是诈骗还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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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当中,盗窃罪与诈骗罪可以说是其中比较常见的。虽然行为人都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实际采取的手段不太一样,因此最终构成的罪名也不同。那这个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在北京打工的外地人员即该案被告人郭某、冯某、崔某在一起密谋"弄点钱花"。曾经做过摄像器材推销业务的郭某提出:"我在摄影圈认识一些人,他们的摄像机很值钱,我们可以骗他们到外地拍片,然后想办法把他们的摄像器材弄走。"最后他们把目标锁定在北京市某摄像服务中心老板肖某身上。2006年5月26日,郭某化名"刘华"找肖某联系,以到河南许昌某花卉基地拍摄宣传片为名,骗取肖某信任。5月28日早6时许,郭某陪同肖某坐火车从北京赶到河南许昌,先期到达的冯某化名"李老板"到火车站将二人接到某宾馆512房间,并将房间磁卡交由肖某保管,肖某将价值九万余元的摄像器材存放于房间内。化名“李老板”的冯某以吃早点为名,将肖某、郭某领到距宾馆1公里外的一个小吃店吃早餐。与此同时冯某电话指示与其同期到达许昌的崔某,凭512房间押金条,骗取服务员信任,把512房间门打开,将肖某价值九万余元的摄像器材拿走。与此同时,陪肖某吃早点的郭某、冯某借故离开肖某,后三被告汇合后回到北京。 

被晾在小吃店的肖某感到有点"不对劲",急忙赶回宾馆,发现摄像器材已不翼而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意见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受害人骗至许昌,并把摄像器材骗存到宾馆512房间,此时被害人已失去对摄像器材的控制权,诈骗犯罪已实施终了。三被告人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最终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三被告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差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有所区别。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如顺手牵羊、深夜撬门扭锁、公共场所扒窃的手段等。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方法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文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三、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被害人从主观上并未有将摄像器材自愿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是把器材存放在了自己持有磁卡的宾馆房间内。此时,被告人并未必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如果宾馆安全制度严一些,服务员责任心强一些,被告人完全可能达不到非法占有摄像器材的目的。被告人前期所采取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最终实施盗窃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已所以以盗窃罪论处。

通过上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生活中非常的常见,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时的行为方式。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我们也欢迎您到凯亚官网进行咨询,我们有最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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