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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陆先生与宋先生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先生将汪先生所有的车牌号出租给陆先生,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13000元。宋先生承诺于2020年4月18日前办理车辆上牌,如未办理则退还租赁费用。陆先生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后多次催促宋先生办理车辆上牌,但宋先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陆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先生返还13000元租赁费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虽系原告陆先生与被告宋先生签订,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调控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本案中,双方签订《车牌租赁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陆先生已向被告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但陆先生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调控规定》是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改善生态环境制定的。本案中的《车牌租赁协议》不符合《调控规定》的本质要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租车牌不仅会使租赁方受到经济损失也会使出租方受到行政处罚,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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