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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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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苏某是北京某经销中心(以下简称某经销中心)业主。2013年4月初,某经销中心的业务员张晓峰与天佑天赐公司口头约定,由苏某经营的某经销中心向天佑天赐公司供应水产品、干货、调料等货品,价格按照当日的市价计算,签署入库单,载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苏某每月凭入库单到天佑天赐公司进行结算,按照押二付一的方式支付。但自2013年5月开始,天佑天赐公司出现拖欠,截至目前,天佑天赐公司尚欠苏某2013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未付。2014年2月下旬,天佑天赐公司突然告知苏某停止供货,且拒不支付已欠货款。故苏某要求:1.天佑天赐公司支付货款;2.天佑天赐公司支付利息(以每月的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次两个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苏某手中持有天赐天佑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验收单若干,金额有天佑天赐公司财务人员关美玲的签字。苏某表示上述款项均未支付。

评析:某经销中心向天佑天赐公司供应水产品、蔬菜等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的供货关系。现某经销中心持有天佑天赐公司的部分验收单原件,且天佑天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未付款数额进行了确定,故某经销中心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天佑天赐公司主张货款,天佑天赐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人员确定的数额向某经销中心支付欠款。苏某系某经销中心的业主,故由苏某主张权利。针对苏某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赐天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北京天佑天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苏某货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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