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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法手写,这样的打印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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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近日,黄岛法院董家口法庭审理一起因打印遗嘱效力产生的纠纷案,经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我院审结的首起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办案人员经开庭审理、严格审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

裁判要旨

    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被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周某(1990年9月9日死亡)与周王氏(2021年1月16日死亡)原系黄岛区某村村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A(原告)、次子周B(被告)、长女周C(被告)、次女周D(被告)。涉案房屋位于该村,宅基地使用面积95.54平方米,正房两间,为村委会审批给周某、周王氏后由其二人建造的老年房,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8月12日登记在周王氏名下,2013年11月15日颁发新证,亦登记在周王氏名下。

    庭审中,原告周A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由周A继承周王氏名下的房屋一处、正房二间,立遗嘱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B对该代书遗嘱不认可:周王氏立遗嘱时已87岁,且无录音录像,无法证明周王氏在场;该遗嘱系打印,代书遗嘱第一页见证人未签字,亦无落款时间;周王氏不会写字,且签名上的捺印也不是周王氏;不排除周王氏不在场,或在场但并不理解该遗嘱内容情况下打印出的遗嘱。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被告周C、周D对该遗嘱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原告周A全部继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镇X村,登记在周王氏名下的房屋一处,由原告周A享有3/4的份额,由被告周B享有1/4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周A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给其父母周某、周王氏审批的老年房,原告周A、被告周B各自称由其出资建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房屋审批建造时间以及周C、周D的庭审陈述,涉案房屋系周某、周王氏建设并取得所有权,周A提交的房屋建筑印契、房屋产权证明书等系对外产生物权公示效力,但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对于2013年周王氏所立代书遗嘱效力,该代书遗嘱系打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代书遗嘱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见证人没有在第一页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在第二页仅书写自己的姓名,没有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被认定有效。

    正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的活动进行固定。另,周王氏立遗嘱时已经87岁,周A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周王氏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因此该打印遗嘱应认定无效。故涉案房屋在周某、周王氏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二人的四个子女依法继承,周A、周B、周C、周D各享有1/4份额。周C、周D认可该遗嘱,应认定其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让与周A,故原告周A享有3/4的份额,被告周B份额不变。

法条链接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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