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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交警执法不规范便用警用手电击伤司机眼睛致住院 交警大队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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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5日22时41分左右,烟台交警一大队民警杨某、李某带领辅警陈某等在查纠酒驾。王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交警执勤路段时,因车辆违法使用远光灯,陈某示意被王某某车辆停车接受检查。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当日22时41分55秒左右,民警发现被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开启了远光灯,要求其停车。42分7秒左右,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将驾驶室玻璃摇下,民警要求王某某关闭远光灯,接受呼吸检查。42分18秒左右,王某某驾车闯卡驶离现场,执勤民警及车辆未对其进行拦截。


王某某称,其当时被一名交警拦下示意其靠边停车,因当时有两辆大货车停靠在路边,其驾驶车辆准备靠右边停车接受检查,可能交警认为其要逃跑,便用警用手电将其左眼击伤,车辆副驾驶玻璃被击碎,在此情况下,其开车驶离案发现场。当晚,王某某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诊疗记录记载,王某某有左眼肿胀青紫,眼球结膜充血,入院治疗。



第二天,王某某与其家属去更换车辆被击碎的玻璃,支付维修费120元。在更换玻璃过程中,在驾驶座位的左侧发现编号为SNB127973警用手电一只,后该手电由交警一大队工作人员取走并出具收条一张。当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0月16日14时23分左右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中,王某某称其于2017年10月15日22时30分左右在烟台第一中学门前被查车的交警打伤。南山路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进行了登记,并现场对王某某伤情进行了拍照。诉讼中,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南山路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法院依法至南山路派出所调取了上述资料,交警一大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7年10月16日,交警一大队接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办的王某某的投诉信件,经核对后认定王某某即为2017年10月15日闯卡事件的当事人,并于2017年10月17日到南山路派出所以王某某涉嫌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报案。南山路派出所受理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妨碍执行公务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至今未予执行。王某某则对该处罚有异议,称该处罚决定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而拘留执行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2日。


庭审中,交警一大队对王某某所诉事发当时执勤民警打伤其左眼表示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陈某站在王某某驾驶室左侧并要求王某某呼气、停车,同时用手势示意王某某配合。王某某冲卡逃离时,陈某的手被别在王某某车内,身体被带了个大趔趄。


王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冲卡逃跑后到去医院的过程与一大队调取的王某某车辆的过车记录显示的车辆行驶轨迹明显不符。王某某闯卡后离开现场到医院就诊中间间隔大约两个小时,期间不排除其他未知因素导致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可能。并表示,即使认定王某某眼睛受伤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因被王某某不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冲卡逃跑,执法民警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所引起的后果,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王某某提供的其与一大队工作人员孙某的谈话录音中,孙某表示单位原刘大队长曾有过话,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三万两万的可以想办法给解决,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太高,加之刘大队又出事了,所以没法解决。建议王某某通过法院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解决。


王某某受伤后,共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76542.26元。王某某受伤后,由其侄王盛护理,王某某支付护理费42750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126元。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20元。


2018年6月4日、7月3日两次向上诉人邮寄赔偿申请,一大队称其于2018年6月4日收到了王某某的赔偿申请,但赔偿申请没有明确数额。一大队至今也未对王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队赔偿医疗费86994.67元,护理费42750元,误工费100000元(暂记至2018年7月份),营养费15450元,伤残补助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26元,车辆维修费120元。


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根据该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王某某只需对其因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无需对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王某某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只要对损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一大队如否认其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需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大队的工作人员于事发当日在芝罘区中门前进行酒驾夜查,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查纠地点,停车接受询问后又驾车驶离现场,驶离过程中,车辆驾驶室右侧玻璃被一大队执法人员手电筒击碎,手电筒掉落在王某某车内,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诉讼中,王某某提供了住院病历、一大队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王某某左眼伤后照片、车辆维修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被一大队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


一大队则提供了其对当晚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资料、王某某车辆当晚的过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一大队民警将王某某眼睛打伤,并称不排除其他未知因素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可能。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虽然王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一大队工作人员所为,但是,一大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并非一大队工作人员所致,一大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系其自伤或者他人所为,故,一大队应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事发当日,一大队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进行执法,王某某驾车到达现场后未服从交警指挥,而是停车后又驶离现场,其称系受到一大队工作人员击打后才驾车离开现场,于常理不符。根据一大队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某1(南山)行罚决字[2018]2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故,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王某某、一大队应对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



法院判决:一、限一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王某某医疗费76542.26元、误工费16389.62元、护理费9751.8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26元及车辆维修费120元,合计108929.69元的80%,共计87143.75元;二、驳回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致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致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受伤的行为违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爬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四)堵截车辆应当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上述工作规范的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㈠项规定:“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㈠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由此可见,查处酒后驾驶,应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接受检查的情形,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也不应当采取将身体部位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用警用手电筒敲击驾驶室玻璃等行为强行迫使被上诉人停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一大队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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