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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王某博与谷某伟、许某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即使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逃逸,人民法院仍然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驾驶员构成肇事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254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822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81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7日4时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牛堡屯收费站入口西,许某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龙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内乘王某博)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来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某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某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肝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以及左侧胸8、9、11骨折与腰1、2横突骨折等。王某博伤情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博肝破裂行修补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许某来系谷某伟的雇佣人员,事发时许某来正执行雇主即谷某伟指派之任务,许某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阅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以下内容:一、根据卷宗内照片可以确定张某龙所驾驶的厢式货车为白色,该次事故导致厢式货车车头受损严重,尤其是副驾驶一侧损毁严重;事发后,张某龙将王某博从厢式货车上带离至安全地带。二、卷宗照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显示,在事发现场发现轮胎一支,且该轮胎上缚有钢丝绳,位于道路应急车道右侧栏杆处;根据询问、勘验,公安机关认定该遗失轮胎与许某来所驾驶涉案车辆的轮胎相符,且该轮胎被发现时呈现的状态与许某来所驾驶车辆上的备胎悬挂(设置)方式一致。三、照片显示,事发现场为单向四车道,另有应急车道一条,整个现场视野开阔,在事发现场遗留有明显向右往应急车道行驶的刹车痕迹(刹车痕迹开始于从内向外数的第四条车道)。四、照片显示,在公安机关对许某来所驾驶的挂车勘验时,该车左后尾灯明显为新换,且该车车厢左后部有剐蹭痕迹,车厢即仓栅部亦有损坏。五、卷宗内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许某来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行驶于由内向外数第四条行车道,事故发生后,许某来驾驶车辆向右变线并在碰撞点不远处靠道路右侧停车,约1分钟以后,许某来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张某龙所驾驶车辆则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向左变线并停在最内侧车道。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相关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张某龙在事发当天完成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向右往应急车道变线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后打开双闪,对方司机脚站在驾驶室外踏板上看了一眼后驾驶车辆径直驶离;碰撞发生后,张某龙向左变线将车停在最内侧车道内,之后下车摆放三脚架、灭火器,并将王某博带离车辆,此后向雇主孙某文电话报告发生事故。2.许某来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的笔录中表示,其于2019年4月28日接车队长王某龙通知,因而到交通队接受调查、询问;事发当时许某来感觉车辆颠了一下,因当时车上运载的是钢结构散架、其他货物等(运载货物20余吨),用钢丝捆绑、固定,当时许某来以为是钢丝绳断裂,故靠边停车后下车进行了查看,确认货物、钢丝绳均没有问题后驾车离开,停车查看时间不到一分钟;进入京津高速后,许某来一直在最外侧车道行驶,没有变更过车道;车上有备胎,用备胎件固定,涉案车辆灯光、防护装置均正常,且按照规定黏贴有反光标志,涉案车辆最近几个月均由许某来驾驶;事发后,许某来没有发现自己所驾驶车辆有损坏迹象,车辆如果有什么问题,修理工会直接进行维修。3.许某来在2019年5月31日完成的笔录中表示,当时感觉车辆颠了一下,故靠右停车,许某来下车往后进行了查看,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也没有发现(张某龙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如果发现了,许某来不可能离开现场,一定会报警处理,当时许某来没有检查备胎的情况;事发当时许某来通过缓踩刹车方式慢慢将车停下,并没有采取急刹方式停车,不清楚为什么现场刹车痕迹与自己所驾驶车辆车轮距吻合;该次出车前,涉案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有1个备胎,悬挂于尾部;单位修理工如果发现车辆损坏,不会与驾驶员联系,而是直接联系车队长,每一次维修开具一次收据,修理工凭收据找老板结账。4.许某来在2019年6月1日完成的笔录中,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民警在后期对你车辆勘察时发现,你车辆的仓栏左后存在换新情况,如何解释?”“你车辆的后部有损坏、凹陷,你是否知道因何损坏?”“你车辆仓栏后部损坏、凹陷处发现白色漆,作何解释?”“民警在现场勘验时,发现现场遗留一条轮胎,轮胎型号与你车相符,且同样有一条钢丝绳,这一点与你车备胎悬挂方式相符,你作何解释?”等问题时,许某来均以“不清楚”“不知道”“没印象”“没有发现”“需要询问修理工”等予以答复。5.案外人王某龙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7月3日、7月6日到交管部门接受了询问,并形成三份笔录,王某龙表示,王某龙系“京华物流车队”的车队长,知道许某来驾驶的车辆有损坏情况,但具体没什么印象,而且系王某龙自己发现涉案车辆出现损坏,没有接到过许某来的报告;王某龙发现许某来日常驾驶的车辆即涉案车辆后保险杠存在往内侧轻微弯曲,其他的没有注意;王某龙当时认为属于正常剐蹭,故没有找许某来询问、核实,王某龙在接到交管部门电话后方询问许某来,许某来当时的具体表述记不清楚了,但大致意思即许某来对此不知情;王某龙向交管部门提交写有“2019年4月19日,巨能王30元”字样的修车单,系维修车辆尾灯产生。6.案外人冯某洋在2019年6月22日所作笔录中表示,其本人系汽车维修工,最近确实给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进行了维修,维修内容为将弯曲的车辆左后保险杠拉直、恢复正常,该车车厢后部损坏当时没有修理;冯某洋系接到王某龙的电话通知,进行维修,当时王某龙告知损坏原因为“被车撞的”;不认识该车司机,也没有接到该车司机要求维修车辆的请求;该车左后尾灯不是由冯某洋维修更换,车队没有维修电路的工人,都是外找。7.王某博在笔录中称,其与白色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系同事关系。
 
王某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055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来事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来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关键问题在于事发当时许某来是否已经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打击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在第一时间救治伤者,便于查明案情、减少事后调查工作量,同时为建立诚信社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事发后擅自离开现场并否认自身属于逃逸的肇事方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适度提高其举证责任义务,不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来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据如下:(一)根据许某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意见,许某来事发时其已经明确听到了来自于车辆的异常响动,并进而靠边停车检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由于自身结构、运载货物体量大、制动距离较长等特性,其在社会道路上行驶时,相较于其他车辆更应当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作为该类车辆驾驶员,亦应当尽到更高注意义务。(二)许某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表示,其事发时因听闻异常响动,随即靠右停车,但没有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经审查,许某来在驾驶涉案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能够听到涉案车辆异响结合涉案车辆的特点,该响动应当不小,故驾驶员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许某来的该项意见与常理不符。此外,根据现场勘验可以确定,事发现场存在与许某来所驾驶涉案车辆轮距一致的明显刹车痕迹,即勘验结果与许某来的意见明显冲突,故对于许某来该项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公安机关勘验材料可以确定,事发地点为单向四车道(外加应急车道一条),视野开阔,不存在遮挡;其次,涉案双方车辆系同方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龙所驾驶车辆已经停驶于最内侧车道,根据双方距离、对方车辆正常开启大灯等情况,许某来应当能发现张某龙所驾驶的车辆,故一审法院对许某来未发觉已经发生双方事故,未发现对方车辆进而驶离现场的意见不予采纳。(四)控制运营成本、排查影响企业运营质效的主要风险进而提高企业效益等事务是企业法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物流运输企业或营运车辆(车队)而言,核实营运车辆受损原因有助于辅助判断损毁情况,初步预估维修时长、维修费用,而且还可以起到排查是否存在侵权、被侵权情形,如果存在相关情形则侵权人是否已经进行赔偿,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是否严重则是必要的日常工作内容,以便提高管理质量,避免因维修降低车辆可使用率。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龙系涉案车队的管理人员,相关车辆如果出现损毁需要维修则由其负责联系处理;据此,核实车辆损毁原因,应当是王某龙在内的相关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之一。王某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其在没有接到许某来报告的情况下,发现了许某来所驾驶车辆存在剐蹭痕迹,据此,可以得出王某龙所在部门对日常车辆的管理中存在对车辆进行检查的制度概率较高,即对于车辆管理较为严格;但王某龙在确定发现剐蹭痕迹的情况下不与驾驶人员即许某来进行沟通、核实,反而径直安排人员维修,反映出的则是松散乃至完全虚设的管理制度,故王某龙对车辆主动进行检查、检视的行为与其自认的径直安排人员维修的行为存在显著冲突;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后期勘验及维修人员冯某洋对左后保险杠的维修情况,可以确定许某来所驾驶车辆的损毁情况相对较重,不属于可以径直采取修复措施处理的轻微事故。故一审法院对王某龙的相关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更不予采纳。(五)根据维修人员冯某洋的意见,对于涉案车辆的后杠维修时王某龙曾告知其该处损伤系被车辆碰撞导致,王某龙在通知冯雪洋修车时即明确告知损坏原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表示其没有询问驾驶员损坏原因的意见明显冲突。综上,许某来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认知已经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在明知或者可以清楚判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有关许某来事发后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的意见,与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相冲突且严重不符,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系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并予以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抢救伤者是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认知,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该项认知不需要通过任何合同相对方或其他主体予以单独提示、提醒;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非特定情况下(如送伤者就医等)不得离开现场,亦是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对其最低要求,许某来肇事逃逸之行为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肇事逃逸不利于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减少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不利于查明事故责任人、责任比例等,增加执法办案难度,其危害性不言而喻,每个公民都应当对此有充分、审慎的认识。综上,许某来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之行为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谷某伟主张许某来并无逃逸之主观故意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在许某来构成逃逸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应当修改?国家严厉打击肇事逃逸行为的原因之一在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利于创建诚信社会,不利于保护伤者,不利于查明案情,故试图通过事后加重惩戒的方式减少乃至杜绝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本案中,根据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部位、严重程度,可以判定张某龙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该次事故系张某龙驾驶的涉案车辆追撞许某来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引发,张某龙自身没有确保与前车之间留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其驾驶行为不规范、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确定许某来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于王某博要求对方肇事人员即许某来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谷某伟的雇佣人员即许某来在履行雇主指定任务期间驾驶机动车与王某博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博受伤,许某来事故发生后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前述分析应被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且应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谷某伟应对王某博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许某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由于许某来在事发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博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谷某伟负担。故作出(2019)京0112民初2425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博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谷某伟赔偿王某博各项损失共计252127.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谷某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来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证据不足。(1)许某来未察觉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凌晨4时2分,事故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牛堡屯收费站入口西,事故处并没有照明措施,视线较差,许某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运载钢结构散架、其他货物,运载重量达20余吨,用钢丝绳捆绑、固定,发生事故时在高速路上,车速较快,追尾后,对方车灯损坏,不能察觉,许某来发生事故时并不知情,只是感觉到颠了一下,许某来以为是钢丝绳断裂,没有意识到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靠边停车后下车进行查看,确认货物及钢丝绳均没问题后驾车离去,许某来没有发现自己驾驶车辆有损坏迹象,也没发现张某龙驾驶的轻型厢货车。(2)张博、张某龙隐瞒重要证据《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张某龙对2019年4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来与张某龙均为同等责任,王某博无责,有异议,于2019年8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京公交通受字[2019]第104号】并出具复核结论【京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51号】结论:本机关审查此案后认为:一、张某龙驾驶的轻型厢货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和许某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张某龙提出许某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属逃逸的主张、事项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博隐瞒复核结论,开庭时未将复核结论递交一审法院,更未对一审法官陈述复核结果事宜,导致一审认定许某来肇事逃逸的事实。(3)谷某伟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车辆管理等事务全部由王某龙全权管理,包含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保险缴纳、法院开庭等事宜全权委托给王某龙处理。谷某伟对该事故的复核并不知情,王某龙开庭时也未将复核结论交到一审法院,谷某伟手里只有自己的身份证,所有的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等材料全部都在王某龙手中,案件判决后王某龙才把所有材料及复核结论等材料给付谷某伟,谷某伟才得知隐瞒复核事实,一审判决书谷某伟并未收到,后于2020年10月21日联系一审法院法官才拿到判决书,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法官,法官在卷中并未查到过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告知谷某伟一审并未提交过。2、一审法院判决谷某伟赔偿王某博损失,明显不公,给谷某伟带来财产损失及家庭压力。(1)王某博、王某龙开庭未向一审法院递交及陈述复核结论事实,一审法院也未询问事故是否复核,导致案件错判。许某来在该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12120190000145号】及【京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51号】都未认定许某来逃逸,一审法院也未询问有没有对该交通事故,提出书面复议等情况,故一审审理中也存在查明事实不详。许某来并非逃逸,如许某来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理由逃逸,许某来属于正常行驶,车辆的营运手续齐全,只是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装有钢材,20余吨,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是凌晨4点,道路黑暗,更是该涉案车辆的盲区,故许某来没有发现交通事故,张某龙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该事故系张某龙的涉案车辆追尾许某来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正常情况下应当全责。(2)谷某伟因车辆是二手车,保险单转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事项并未向谷某伟进行提醒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承担过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来事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公安机关未认定许某来是否逃逸,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许某来驾驶车辆与张某龙驾驶的货车接触,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根据王某博的伤情及许某来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许某来在当时就应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逃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勘验材料、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认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谷某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谷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作出(2020)京03民终14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谷某伟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许某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证据不足,完全是根据推断而定。(1)许某来未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感觉车辆颠了一下,下车查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查看义务。(2)对方司机张某龙的笔录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不符,许某来实际下车进行了检查,张某龙的笔录不能采信。(3)许某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一致,在凌晨四点多的特定时间、地点,在视线不好、车流量大、车庞大的情况下,未发现后车也属于正常情况。(4)许某来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张某龙从后方追尾,正常定责,张某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来作为大车驾驶员,没有理由选择逃逸,故其在交通队表示没有发现是正常回答,应当予以采信。(5)车队负责人王某龙及修理工冯振洋表示,没有询问许某来,对车辆直接简单修理,此为事故之后天亮后发现,不能推定许某来当时就应当检查出来,未查出就认定其有逃逸情节。2、二审法院未认定[2019]第51号复核结论效力,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显示,交通管理部门均未认定许某来属于逃逸,一、二审法院亦无新证据认定许某来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该交通事故,仅从公安机关原始笔录推定许某来构成逃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来驾驶车辆与张某龙驾驶的货车接触,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根据王某博的伤情及许某来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许某来在当时就应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原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勘验材料、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并无不当。谷某伟主张,公安机关未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而原判决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系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对许某来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1817号民事裁定:驳回谷某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3、关联案例 | 认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应当以驾驶员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957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424号
【裁判要旨】
1、关于罗某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2、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是否对建鸿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因罗某任所驾车辆挂靠于人和公司,人和公司已收到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加盖人和公司印章,建鸿公司亦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且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加粗、加黑字体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提示和告知义务。3、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由于罗某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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