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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34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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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案例】陈某、马某维交通肇事案

(2018)晋0181刑初2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某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某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某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某维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已经作出、作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案例】严某杰交通肇事案

(2018)粤01刑终2168号

【裁判理由】

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某杰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某杰驾驶的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诉人严某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某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上诉人严某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某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严某杰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杰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案例】刘某力交通肇事案

(2019)藏2421刑初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某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7)湘0321刑再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系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余某锋交通肇事案

(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某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某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某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余某锋无罪)。

【案例】黎某宝、叶某交通肇事案

(2019)赣11刑终282号

【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某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某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宝无罪。

【案例】吴某交通肇事案

(2020)冀02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某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某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某秋交通肇事案

(2013)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赵某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某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曾某交通肇事案

(2014)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规定,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丛某芳交通肇事案

(2019)京03刑终87号

【裁判理由】

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乙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乙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丁、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乙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丁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乙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据此,奥迪车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某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某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某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某芳无罪。

【案例】王某新交通肇事案

(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XXX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某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某清驾驶湘EXXX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某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

⑴王某新、戴某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某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某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某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某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某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某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某求与戴某清系亲戚关系,戴某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

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县至三穗县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某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某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杨某文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某清,其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某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某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某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某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某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某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2013)

南宛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某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某、陈某、徐某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某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案例】曹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5)宛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实肇事者系曹某甲的证据主要有曹某甲、王某茹、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及卡点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曹某甲、王某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肇事者系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曹某乙离开现场不知去向。而事隔月余,曹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曹某甲、王某出具的与二人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肇事者系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均为犯罪嫌疑人员,王某存在作伪证、包庇行为,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曹某甲、王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未对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轻易排除曹某乙系肇事司机的嫌疑实属不妥。另卡点照片虽显示2014年9月12日18时39分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身穿浅色横纹T恤与在案发现场停留的曹某甲上衣一致,但案发时间、地点与卡点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

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省德州市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

(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某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某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某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某、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某,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某;而杨某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致他人车辆损坏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某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案例】蔡某珍交通肇事案

(2019)陕0104刑初949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某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案例】卓某交通肇事案

(2015)徐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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