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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项永久性权利,法律对其规定了明确的行使期限。这样既赋予了承包人获得工程款项的一项有力保障,也平衡了其他与建设工程有涉的债权主体。承包人在追要建设工程款项时,要注意行使期限问题,否则可能会丧失了这一保障。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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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继续讲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讲一讲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项永久性权利,法律对其规定了明确的行使期限。这样既赋予了承包人获得工程款项的一项有力保障,也平衡了其他与建设工程有涉的债权主体。承包人在追要建设工程款项时,要注意行使期限问题,否则可能会丧失了这一保障。


一、行使期限:从6个月到最长18个月的改变

《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一并确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此开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六个月行使期限的裁判规则一直贯彻适用了近20年。

《民法典》时代开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六个月期限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也就是说,从2021年1月1日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入到了最长可达十八个月的新时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近20年的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反馈情况,根据目前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所做出的合理修订。


二、起算时间的确定

行使期限解决的是权利可以行使的期限问题,起算时间则决定着行使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规定从含义上十分明确,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就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限也从此时开始计算。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

首先,当事人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应受约束,法律亦予以认可。

其次,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践情况,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应付款时间进行了拟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该规定是为解决利息问题,但该规定对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在整个建设工程法律适用体系中应是普遍适用的,毕竟不能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针对统一问题出现不同法律规范和司法认定。因此,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照该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工程情况,对应付款时间做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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